2013年9月,高某向某銀行借款25萬元,鮑某、林某夫妻二人提供鮑某名下的一套房屋為高某的上述借款抵押擔保,并對抵押房屋辦理了抵押登記。后借款人高某未按合同約定還款,構成違約,銀行要求提前收回貸款。
2015年5月7日,某銀行作為申請人向長樂法院申請依法裁定拍賣、變賣被申請人鮑某、林某的抵押房產,所得價款優(yōu)先償還申請人借款本金24.5萬元及利息。
長樂法院受理該案后,依法向被申請人鮑某、林某送達告知書、申請書、證據等材料,鮑某、林某對申請人的申請沒有異議。經長樂法院審查認為,該案抵押權實現條件已經成就,申請人要求實現擔保物權,就抵押標的物拍賣、變賣,所得價款優(yōu)先償還借款本息符合物權法、民事訴訟法、最高院民訴法解釋相關規(guī)定,故依法裁定:對被申請人鮑某、林某抵押的房屋采取拍賣、變賣等方式依法變價,變價后所得價款優(yōu)先償還申請人某銀行借款本金24.5萬元及利息。
案例點睛: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》第一百七十九條規(guī)定,為擔保債務的履行,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,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,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(fā)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,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(yōu)先受償。前款規(guī)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,債權人為抵押權人,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。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(guī)定,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(xié)議的,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、變賣抵押財產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》第三百七十二條規(guī)定,人民法院審查后,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: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無實質性爭議且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的,裁定準許拍賣、變賣擔保財產;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部分實質性爭議的,可以就無爭議部分裁定準許拍賣、變賣擔保財產;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實質性爭議的,裁定駁回申請,并告知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