
臺海網7月5日訊(海峽導報記者 陳捷 林彬彬 通訊員 海法/文 楊希/漫畫)公司“任性”罰款,員工如何維權?員工“自愿放棄”繳交社保,遇到勞動爭議怎么辦?用人單位能否以“受疫情影響”為由開除員工……近日,海滄區(qū)人民法院發(fā)布了一批勞動者權益保護的典型案例。讓我們來看看,針對這些勞動爭議,法院是怎么判的。
案例1
公司能以“受疫情影響”為由開除員工嗎?
小娟于2016年9月入職廈門A公司從事財務工作,雙方簽訂了《勞動合同》,每年一簽,最后一份《勞動合同》期限至2020年11月30日。合同到期后,小娟仍在公司繼續(xù)從事財務工作。2020年12月,廈門A公司向小娟發(fā)出《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》,該《通知書》載明:雙方勞動合同2020年11月30日到期,公司主要業(yè)務合同也到期結束,公司已無主要業(yè)務收入;加上疫情影響,公司新業(yè)務無法開展,公司決定暫停運作,公司決定在2020年12月31日解除勞動合同關系。
據悉,勞動合同到期并不等同于解除勞動關系。根據相關法律規(guī)定,雙方第二次簽完勞動合同到期后,勞動者不解約就視為繼續(xù),用人單位就應當與勞動者簽訂不定期的勞動合同。這種情形,用人單位不能隨便解約。
后來,小娟因不服公司決定,申請了勞動仲裁。不久后,廈門市勞動仲裁委裁決廈門A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5萬余元。裁決后,該公司不服裁決,又起訴至海滄法院。近日,海滄法院開庭審理了這起案件。
法院判決
不能證明“疫情影響”,公司應賠5萬余元
法院審理后認為,本案雙方之間成立勞動合同關系,依法應受法律保護,現廈門A公司以“公司業(yè)務合同到期無新業(yè)務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”為由解除雙方勞動關系。對此,法院認為,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、除名、辭退、解除勞動合同、減少勞動報酬、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(fā)生的勞動爭議,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,但廈門A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所謂“公司業(yè)務合同到期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”事實的存在,其應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。
因此,法院作出一審判決,認定廈門A公司解除與小娟的勞動關系,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,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,公司應當支付小娟賠償金5萬余元。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