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海網4月8日訊(海峽導報記者 陳捷 張芯雅 通訊員 廈法)微信“掃一掃”,就算簽約了?近日,廈門金融司法協(xié)同中心審理了這樣一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典型案例,讓我們來聽聽法官怎么說。
此前,劉先生因購車向一家銀行申請辦理貸款,并到銀行辦理貸款面簽手續(xù)。面簽過程中,工作人員詢問了貸款合同相關內容及“是否了解并認可貸款的合同條款及還款計劃表”。劉先生回答“同意”后,通過微信掃一掃,掃描銀行提供的二維碼并簽署電子簽名。簽署電子簽名后生成的《個人擔保貸款合同》記載,銀行為貸款人,劉先生為借款人,貸款金額90000元,貸款期限36個月,貸款利率為固定利率,為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110.5263%,即年利率10%。隨后,銀行向貸款合同約定的賬戶發(fā)放貸款90000元。
劉先生自2021年4月起未按時足額還款。借款逾期后,銀行向法院提起訴訟,要求劉先生償還借款。
面對銀行起訴,被告劉先生抗辯稱,其對《個人擔保貸款合同》中的罰息、復利等約定均不知情。因此,不應該讓他支付罰息、復利和律師費等。
法院經審理認為,銀行依約發(fā)放了貸款90000元,劉先生未依約足額還款,已構成違約,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。銀行請求劉先生立即償還尚欠借款本金,有相應的事實與法律依據,法院予以支持。
但是,關于《個人擔保貸款合同》罰息、復利和律師費的約定,法院認為,這是銀行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,銀行在訂立合同時未能提醒劉先生閱讀相關貸款電子合同,直接代劉先生操作手機進入電子簽字環(huán)節(jié),未與劉先生進行協(xié)商,亦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劉先生注意罰息、復利標準和律師費負擔,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。根據《民法典》相關規(guī)定,法院作出判決,駁回銀行請求劉先生支付罰息、復利、律師費的訴訟請求。
法官說法
哪些格式條款可以排除?
法官說,《民法典》第四百九十六條對格式條款的定義等作出了規(guī)定。一是格式條款的識別,需同時具備三個特征:預先擬定、為重復使用、未與對方協(xié)商。二是主動提示義務。實踐中,一般采用文字、符號、字體等特別標識,達到“足以引起對方注意”的效果,即可以認定為采取了合理的方式。三是被動說明義務。在經提示知曉格式條款的存在后,交易相對方對格式條款不理解的,可以要求格式條款的提供者予以說明,在理解條款的前提下選擇接受亦或是拒絕。四是法律后果。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未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,致使交易相對方沒有注意或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,可以主張格式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,將相關條款排除在合同之外。
本案中,劉先生向銀行申請貸款,在貸款合同訂立過程中,銀行工作人員以口頭形式向劉先生詢問了合同相關內容,但未能提醒其閱讀相關貸款電子合同,直接代劉先生進入電子簽字環(huán)節(jié),未履行格式條款的主動提示義務。而且涉案《個人擔保貸款合同》中關于貸款提前到期、罰息復利收取、實現債權費用的負擔的約定,均系與劉先生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。審理中,劉先生亦提出異議,所以法院依據《民法典》第四百九十六條認定罰息、復利及律師費負擔的約定不成為合同的內容。
